来源:兰台劳动
引言
竞业限制制度是《劳动合同法》中的重要内容,该项制度的建立旨在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竞争优势。《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然而,该条款未明确界定“竞争关系”的内涵,尤其在上下游企业之间是否构成竞争关系的问题上,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文旨在探讨在劳动法律领域规定的竞业限制制度下,如何认定 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争关系,分析“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是否足以认定竞争关系,以及是否需要进一步考量竞争关系的实际程度。
一、法律框架与竞争关系的界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明确了竞业限制的适用范围,但对“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未作详细解释。实践中,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离职后不得入职“竞争对手”,并可能列明具体竞争对手名单,其中可能包括上下游企业。当劳动者入职名单中的上游或下游企业时,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这一概念。
为明确“竞争关系”的含义,可参考《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进一步定义,“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是指在商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提供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独立经营决策并承担法律责任的两个以上实际经营者,或可能进入同一相关市场进行竞争的潜在经营者。这一定义为劳动法中的竞争关系提供了参考,即竞争关系不仅限于直接竞争,还包括潜在竞争。
二、上下游企业是否构成竞争关系
(一)上下游企业的潜在竞争可能性
在供应链中,上下游企业通常具有合作关系,但这并不排除其潜在竞争的可能性。例如,上游企业可能通过自行研发下游企业的核心技术或产品,进入同一市场,成为潜在竞争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潜在经营者是指可能进入同一相关市场进行竞争的主体。因此,若上游企业研发或生产与下游企业具有替代性的产品或技术,则可能被视为“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
以技术研发为例,假设企业B为企业A提供原材料或技术支持,但A开始自行研发B的核心技术。一旦A掌握该技术,其产品可能直接替代B的市场份额,或为其他竞争品牌提供技术服务,从而进入B的竞争市场。这种情况下,A与B构成潜在竞争关系。若B的劳动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离职后入职A,则可能被认定为违反竞业限制。
(二)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对上下游企业竞争关系的认定,通常结合“同类产品或业务”与“竞争关系”的实际存在进行综合判断。以下案例提供了参考:
在(2018)京01民终2290号案中,法院认为:“某公司与某互联网大厂均从事广告业务的设计、制作、发布及代理,两公司在同一领域的业务范围均有重叠,并且曾存在密切的上下游业务关系,因此从纵向维度上看能够判定某公司与某互联网大厂确存在竞争关系。”
在(2020)苏01民终6335号判决中,劳动者主张C公司与D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双方为上下游企业及长期业务合作伙伴,D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仅仅是C公司产品的一个零部件,两公司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法院认为,C公司发布新闻稿载明其进行齿轮箱的研发和投运,说明C公司进行了齿轮箱的开发制造,即使其未进行大规模生产销售,但与D公司存在潜在的竞争关系。通俗的来讲,只要是非同一实控人控制的两个独立的经营主体,研发同类型的技术或产品,就属于潜在经营者,它们随时有可能进入同一相关市场进行竞争。
上述案例表明,法院在认定竞争关系时,不仅关注是否“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还考察是否存在实际或潜在的竞争可能性。上下游企业若在同一领域内研发或经营类似产品、技术,法院倾向于认定其具有竞争关系。
三、“同类产品或业务”与“竞争关系”的关系
(一)“同类产品或业务”是否足以认定竞争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将“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作为竞争关系的前提条件,但并非所有同类产品或业务的经营者均构成竞争关系。例如,两个企业可能生产类似产品,但因市场定位、客户群体或地域差异,未形成直接或潜在竞争。因此,“同类产品或业务”是必要条件,但不足以单独认定竞争关系。但是这只是笔者在文义层面的解释,还尚未找到现实中合适的例子去分析。可能比较实用一个判断标准是,两个企业之间生产的产品是否存在替代性——用了你就不会用我、你有了就不会向我买,若上游企业通过挖角下游企业的技术人员,研发替代性产品或技术,则竞争关系成立。
(二)竞争关系的程度要求
竞业限制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竞争优势,因此对竞争关系的程度要求较为弹性。司法实践表明,竞争关系不限于直接竞争(如同一市场、同一客户群体),潜在竞争(如可能进入同一市场)同样适用。关键在于两企业是否可能因产品或技术的替代性,导致市场份额的争夺。
例如,若上游企业通过研发进入下游企业的市场,或下游企业向上游延伸业务,均可能导致竞争关系的产生。在认定竞争关系时,通常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1.产品或技术的替代性:两企业的产品或技术是否具有较为紧密的替代关系。
2.市场进入可能性:是否存在进入同一相关市场的现实或潜在可能。
3.业务重叠程度:两企业在业务范围上的重叠程度。
4.挖角行为的恶意:上游企业是否通过招聘下游企业员工获取商业秘密或技术优势。
四、结论与建议
(一)结论
在《劳动合同法》框架下,上下游企业之间可能构成竞业限制制度中的竞争关系,但需满足以下条件:
1. 两企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2. 存在实际或潜在的竞争可能性,如产品或技术的替代性、市场进入的可能性等。
“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是认定竞争关系的必要条件,但不足以单独成立。还需要考察两企业是否为实际或潜在竞争者。上下游企业若因研发或经营类似产品、技术而可能进入同一市场,则构成竞争关系。劳动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入职此类企业可能被认定为违反义务。
(二)建议
1.用人单位: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应明确约定竞争对手范围,并定期更新名单,确保涵盖可能进入同一市场的上下游企业。同时,保留证据证明竞争关系的实际或潜在存在。
2.劳动者:在离职后选择就业时,应审慎评估目标企业与原单位的关系,避免因入职潜在竞争者而引发纠纷。
3.司法实践:建议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时,综合考虑产品替代性、市场进入可能性及业务重叠程度,明确竞争关系的认定标准。同时,建议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劳动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离职后入职的上下游企业,如果与原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研发同类技术,是不能完全排除两个企业的技术、产品可能进入同一相关市场进行竞争的。此时若该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主张两企业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或潜在竞争关系,应当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