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于:劳动法库
许某(女)系江苏某公司车间主任,其直属领导为生产副总洪某,许某的工作时间通常为8:00至17:00,家庭住址为经济开发区某小区,其孩子爷爷家住址为丁堰街道。公司对员工请假设置有《请假制度说明》,根据该说明,员工请假前必须填写请假条到各个层级领导处审批。2024年7月2日14时59分,许某接到微信通知告知“今天要一起开个会,时间等李某乙”,许某回复“回家弄小孩的”。
同日16时左右,许某在跟同办公室的230车间的车间主任潘某说要给女儿送泳衣后,未经请假手续离开公司前往孩子爷爷家,许某与孩子爷爷在路口碰头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返回公司时发生交通事故,许某当场死亡。
据许某的直属领导洪某陈述:2024年7月2日17时14分开会前,其到许某与潘某所在车间,询问许某的去向,潘某告知许某去给其女儿送泳衣了,但洪某并未收到许某的请假申请。
2024年7月29日,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24年9月5日,家属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经调查取证,人社局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许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认定。
一审判决:外出前未办理请假手续,返回单位的行为不属于正常的上班范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可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故对于工伤认定之“上下班途中”的判断,除考量职工是否在上下班合理路途之外,还需参照上下班合理时间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职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经过单位许可的上下班,且上下班的时间与工作时间紧密相连,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
本案中,许某在工作时间内因私事外出并前往其公公的居住地,外出前并未按照某公司制度办理请假手续,其返回单位的行为不属于正常的上班范畴,不符合上班途中的时间要求,其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外出是给女儿送泳衣,也是日常生活需要的客观情况。
家属不服,提起上诉,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许某是因私事外出为由否定上班途中”的性质,忽视了许某外出是给女儿送泳衣也是日常生活需要的客观情况。2、《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履行单位内部请假手续作为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3、许某外出送泳衣后立即返回单位,时间上具有连续性,符合合理时间标准。
二审判决: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的规定不宜再作扩大解释或延伸理解。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的规定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平正义的原则,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所作出的一种延伸,系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对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不宜再作扩大解释或延伸理解。
关于工伤认定中对职工上下班时间的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作出了细化要求。其中第一项明确规定为,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许某在上班工作时间因私事外出,其返回单位的行为不属于正常的上班范畴,不符合上班途中的时间要求,其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综上,二审法院于2025年11月17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5)苏04行终358号
总结:
近日,人社部发布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意见第七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属于上下班途中。包括:(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其他属于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确定应结合日常上下班的周期性、相对固定性等统筹考量,但不包括休假等属于开展个人活动或处理私事的往返时间和路线。
许某上班时间去给小孩送泳衣,显然属于意见中的“开展个人活动或处理私事”,其往返时间和路线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符合目前政策的。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d-ZctqMeSFwW6mpRus9idQ)

粤ICP备05020109号